今日竹山網消息 因妻子監護不嚴,致使患有精神分裂癥的丈夫縱火燒毀鄰居房屋,最終法院判決妻子亦負賠償責任。近日,寶豐法庭審理了這樣一起民事糾紛案。
法院查明:原告A及被告B均為寶豐鎮曹家溝村村民,系堂兄弟關系,且毗鄰而居。被告甲自認為與原告方有仇恨,便于2011年4月21日20時許放火焚燒了原告的兩間土木結構的瓦房、一間牛圈及室內部分財產。因該財產賠償問題未果,原告遂委托縣價格認定中心對損毀的財產的價值進行認定,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損毀的財產的價值為21098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600元。后原告B將被告A及其妻子、子女起訴于寶豐法庭。
原告方報警之后,縣公安局對被告甲及鄰居、原告方進行問詢,發現被告甲精神有異常,遂委托東風汽車公司茅箭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對被告甲是否有精神病及刑事責任能力進行判定,該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為精神分裂癥,無責任能力,并建議監護、管理、治療。
最終,法院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判決被告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A的財產損失21698元,被告甲財產不足部分由其妻承擔。 (張成 劉東輝)
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損壞他人合法財產的,權利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侵權人也應當依法予以賠償。配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第一順序監護人,配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是其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有前順位的監護人,且該監護人沒有被剝奪監護資格,則后順位的監護人不享有監護的資格,也不承擔監護義務。本案被告甲故意縱火焚燒原告的財產,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癥,無責任能力,其妻乙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其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甲損壞的他人財產應依法先從甲本人財產中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做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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