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對領導干部的監督和管理,促進領導干部廉潔從政,中央制定《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但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著許多障礙和認識誤區,其中之一就是“實行個人重大事項申報,侵犯了個人隱私權”。這種觀點顯然混淆了領導干部重大事項申報與個人隱私權之間的界限,將黨員領導干部重大事項申報這一組織制度和組織紀律,對黨員領導干部這一“特殊”群體的要求和應盡義務,同公民個人隱私權的保護混為一談。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厘清領導干部隱私權的概念,比較分析領導干部重大事項申報和個人隱私權之間的區別與聯系。
領導干部的隱私權是受限制的。隱私指的是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個人私事和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個人領域。隱私權是私人生活安寧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等。隱私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由各國憲法或憲法性文件規定,受憲法法律保護。雖然我國憲法沒有對隱私權給予明確規定,但對隱私權的保護見諸于《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等部門法中。領導干部作為公民,其個人隱私權必然受到保護。但領導干部同時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掌握著公權力和公共資源的分配。基于對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必要對領導干部的隱私權加以限制。誠如恩格斯所講的,“個人隱私一般應受法律保護,但當個人私事甚至是隱私與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發生聯系時,個人的私事就不是一般的私事,而是屬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隱私權的保護,而應當成為歷史記載和新聞報道不可回避的內容。”
干部重大事項申報與個人隱私權是兩碼事,兩者有著本質的區別和聯系。首先,兩者的本位取向不同。個人隱私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以權利本位為取向,通過法律手段予以承認和保護;干部重大事項申報則以義務為本位取向。對于領導干部來說,申報重大事項既是一項必須履行的義務,更是一項組織紀律和政治規矩。領導干部作為黨員,必須履行黨章規定的“自覺遵守黨的紀律,模范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執行黨的決定,服從組織分配,積極完成黨的任務”。既然《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針對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干部制定,那么每名領導干部都必須嚴格遵守,按規定向組織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兩者的主體不同。個人隱私權的主體是公民,是具有或取得我國國籍,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中國公民。干部重大事項申報的主體則是領導干部,是“除了法律和政策規定范圍內的個人利益和工作職權以外,不得謀求任何私利和特權”的共產黨員,是身處領導崗位的“特殊”公民?!蛾P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對這一“特殊”群體進行了界定,主要包括黨政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縣處級副職以上的干部,以及大型、特大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的中層以上領導人員和中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領導班子成員。
兩者的內容不同。隱私權是人格權,包括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身體秘密、住宅、通信秘密等受到法律保護的隱私,公民個人信息也屬于隱私的范疇。而干部重大事項申報的內容有領導干部本人的婚姻變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等事項;個人收入、房產、投資等。這些信息對公民來說屬于個人隱私的范疇,但領導干部的“特殊”身份決定了其個人隱私權必然受到限制,正如一句法諺所講“官員無隱私”,這也是國際通行的慣例。領導干部向組織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并沒有侵犯其個人隱私,隱私權不能成為領導干部拒絕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借口。
兩者的實現手段和目的不同。隱私權是國家通過法律規定、法律救濟等途徑,保護公民個人隱私權免遭不法侵害。我國《憲法》第38條對公民人格尊嚴的保護,第39條對公民住宅的保護,第40條對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刑法》中對控告人、檢舉人姓名權的保護,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等;《民法通則》中對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的保護等規定;上述法律規定和實施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公民的個人隱私權。干部重大事項申報則是領導干部就個人有關事項,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告給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目的有二:一是管理和監督;二是廉潔自律和防范腐敗。通過干部有關事項的申報,及時了解干部的收入是否合法正當,是否通過違法亂紀或者通過貪污受賄得來,對有問題的干部及時提醒和誡勉;通過干部重大事項申報制度,塑造干部清正、政府清廉和政治清明的良好政治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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