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竹山網消息 雙方互負債務,自己未履行償還義務而起訴他人,未獲法律支持。近日,縣法院依法審結了這樣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最終駁回了原告武漢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2010年11月,虞某與武漢某公司簽訂《工程機械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武漢某公司將一臺裝載機出售給虞某,虞某在2011年11月22日前付清貨款。虞某于簽訂合同的即日向武漢某公司支付部分貨款后,從該公司在竹山的代銷點處將一臺裝載機開走。后虞某先后向武漢某公司及代銷點負責人支付貨款及保證金26萬余元,尚欠貨款55000元。2010年12月,虞某以生產經營不佳為由向武漢某公司提出書面申請,請求將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由原來的2011年11月22前變更為2012年5月22日,獲得了該公司的同意。2012年2月,武漢某公司在未與虞某協商的情況下,將其出售給虞某的裝載機悄悄拉回了該公司。虞某獲悉此情況后,即趕到武漢某公司與其協商裝載機返還事宜。經協商無果,虞某遂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武漢某公司返還裝載機并賠償損失。法院經審理后,依法判決武漢某公司向虞某返還裝載機及其附隨的產品合格證、發票等物件,并賠償虞某損失。判決書生效后,武漢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將裝載機返還給虞某,虞某于同年5月29日將尚欠武漢某公司的貨款55000元支付給了武漢某公司。后武漢某公司以虞某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貨款構成違約為由,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因原、被告雙方在本案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經協商將原合同約定的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由原來的2011年11月22日變更為2012年5月22日,而原告武漢某公司卻在變更后的付款最后期限未到期,將出賣給虞某的裝載機悄悄拉回,虞某在此情形下中止了向原告武漢某公司繼續支付貨款的行為,是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辯權,且虞某在收到武漢某公司返還的裝載機和給付的賠償款后,即向原告支付了尚欠貨款55000元,因此法院認為虞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武漢某公司要求虞某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高發清 曹承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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